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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刘军,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川,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
负责人:秦喜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川,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1995年11月开始到峰峰电厂工作。1999年5月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开始为孙某某发放工资,并于2003年为孙某某补缴了养老保险,可以认定1995年11月至1999年4月孙某某与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5月开始孙慧敏与河北峰峰电力实业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04年12月。1999年4月后孙慧敏无证据证明与峰峰电厂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在该单位工作过,峰峰电厂后更名为大唐峰峰发电厂,故一审判决“1995年11月至1999年4月孙慧敏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5月至2017年12月孙慧敏与原大唐峰峰发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审查,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系原大唐峰峰发电厂的上级公司,且孙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向其补发拖欠的工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按日工资三倍的标准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孙某某该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马头热电分公司、邯郸冀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祥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自与上诉人签订派遣合同之日起对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也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8年至2017年,电厂劳服公司与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孙某某先后多次与用人单位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祥舰劳务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孙某某与用人单位邯郸市峰峰天鑫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祥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孙某某与上述两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孙某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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