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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专与曹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成专,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征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其韬,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成专与被告曹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曹征学的委托代理人汤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原告孙成专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郭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致郭墅镇王庄村六组路段时,与前方停驶于道路西侧的由曹征学驾驶的苏J×××××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孙成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成专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滑骨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孙成专再次入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右髌骨骨折术后、陈旧性右胫骨骨折远端骨折术后,右胫骨骨不连。共用去医疗费用65851.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成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致骨骼外固定支架、骨折内固定材料取除术后60日为止,含二次手术在内,护理期限12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20日。
另查明,被告曹征学曾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成专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征学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曹征学肇事的车辆未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曹征学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孙成专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孙成专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的位于阜宁县阜城大街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业活动,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确认原告孙成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851.85元(含被告垫付的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4960元,交通费300元,计18825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成专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188257.85元,由被告曹征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各负担34128.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故被告曹征学尚需向原告孙成专赔偿15012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成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用1300元,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征学负担2000元,原告孙成专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蔡保新 审 判 员  季加石 人民审判员  朱云华

法官助理陈希 书记员顾彬彬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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