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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和与商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成和,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亮,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6号1层111号。

原告孙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1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商亮无证驾驶黑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双公路至创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沪C×××××号牌荣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交警队认定被告商亮全责。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147.30元。被告商亮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保强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商亮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7.30元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诉讼阶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及受伤的具体伤情。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及门诊费7143.3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商亮无证驾驶黑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双公路至创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沪C×××××号牌荣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亮逃逸,造成原告孙成和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交警队认定被告商亮全责。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147.30元。被告商亮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保强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给付。
原告孙成和与被告商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和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亮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成和受伤,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查明事实,原告孙成和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524.00元,医疗费6623.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144.00元,原告按每天13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9天×135.00元=2565.00元,护理费为19天×135.00元=2565.00元。2016年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一天100.00元,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00元=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和门诊费524.00元,医疗费6623.3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904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和误工费2565.00元、护理费2565.00元、合计5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3元,减半收取77.22元,由被告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郭东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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