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成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孙成峰在临汾市翼城县**小区巩某(另案处理)租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巩某贩卖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克,共约20克。巩某将毒资以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给孙成峰。
2017年8月8日,交口籍贩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为帮汾阳籍贩毒人员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便与巩涛通过电话协商毒品交易,后巩某给被告人孙成峰打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联系好后巩某收郭某某定金1000元。当晚19时许,孙成峰驾驶晋L7372D朗逸轿车在翼城县翼鹏小区巩某租住处交给巩某2包共重约200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巩涛让冯**、杨*(均另案处理)驾驶晋L7372D朗逸车将孙成峰送回尧都区家中后再去青银高速汾阳出口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折某某、郭某某,收毒资33000元。冯**和杨*连夜从汾阳返回后将被告人孙成峰又接至巩某住处,随后巩某给了被告人孙成峰7000元现金并通过支付宝又转账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2.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的证言;4.另案犯折某某、郭某某、巩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孙成峰的供述与辩解;6.公安部鉴定检验报告;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2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莉
附:
1.被告人孙成峰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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