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成梅,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以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高,男。
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王文浩。
原告孙成梅与被告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友劳务公司)、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蒋艳,被告帮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高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8,885元;2.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3.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90元;4.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720元;5.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4,880元;6.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2,423.70元;7.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1,040元;8.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0元;9.被告双钱公司对被告帮友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经江苏省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公司派遣至双钱公司工作。后与帮友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帮友劳务公司派遣至双钱公司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受伤,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月14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工伤复发,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没有配合原告理赔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帮友劳务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后,再由帮友劳务公司向工伤保险申请理赔。此外,原告已就(2018)沪0112民初25567号案件申请再审,法院亦已受理,只是尚未作出再审决定。故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是无效的,应当以双方协商后重新达成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2019年4月30日为准。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12日起的医疗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虽已经(2018)沪0112民初25567号案件处理,亦因原告已经申请再审,结果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法院于本案中再次处理。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以法定医疗期结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应当根据患病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双钱公司应对帮友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等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帮友劳务公司辩称,其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帮友劳务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故帮友劳务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以后的交通费。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双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经江苏省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公司派遣至双钱公司工作。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帮友劳务公司派遣至双钱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受伤,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闵人社认(2014)字第267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7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劳鉴(沪)字1510-00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月14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的伤(病)情属于工伤复发。2018年9月4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闵)字1809-000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受伤后未再出勤,并向帮友劳务公司提交病假证明至2018年1月7日。帮友劳务公司于每月月底转账发放原告当月工资,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底帮友劳务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内载:“孙成梅:你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经过3年多的治疗已告一段落,依据闵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工伤医疗期(包括工伤复发医疗期)已结束,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享受的医疗期2017年12月也已结束。2015年1月及4月帮友劳务公司已告知你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不再续签,考虑到工伤事故原劳动合同延长至工伤鉴定及法定医疗期结束。现通知你于2017年12月31日前来我司办理合同到期终止手续,如不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07,36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605.78元(含劳动监察部门已处理的24,244.41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637.32元;4、被告帮友劳务自2017年12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双钱载重自2017年12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用工关系;5、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4,784元;6、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56.20元的行为违法;8、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206元、1,706元、1,706元的行为违法;9、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52元的行为违法;10、两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支付工资的行为违法;11、被告帮友劳务于2017年1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一分钱的行为违法;12、被告双钱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原告退回帮友劳务的行为违法;1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0元;14、两被告先于执行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医药费38,000元;15、被告帮友劳务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与原告补签自2015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6、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213.87元;17、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4日两天的工资764.92元;18、两被告支付原告饭卡余额1,500元;19、被告双钱公司支付原告更衣柜衣物500元;20、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4项、第18项仲裁请求。该会于同年7月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3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帮友劳务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1,84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5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帮友劳务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底终止。判决原告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1,840元;对原告的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01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2019年8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8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经济补偿23,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1,001.7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3月1,752元/月、4月至11月1,840元/月。
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监察处理原告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经监察处理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经监察处理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认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3,142.80元、2017年4月不存在工资差额。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经监察处理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认为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
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及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被告帮友劳务公司称其只认可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医药费发票,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交通费定额发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复发确认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由帮友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双钱公司工作。因此,帮友劳务公司系用人单位,双钱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工伤,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并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一节,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因此,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34,72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帮友劳务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底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00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补助费14,88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并非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金,并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2,423.7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与帮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底终止,故原告主张帮友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并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12日以后的医疗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并要求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再重复处理。现被告帮友劳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1,001.70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1,04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其次,根据规定,工伤人员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工出差标准报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之情形。结合原告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一节,原告要求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已经劳动监察部门、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其次,原告与被告帮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故原告主张被告帮友劳务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要求被告双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
二、被告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梅经济补偿23,000元;
三、被告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梅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1,001.70元;
四、驳回原告孙成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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