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才云,女,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飞,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才云诉被告陈明飞(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42,143.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金额变更为73,47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湘A0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兴寒路XXX号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第一被告,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的10%及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盖均为发票章,而非公司公章,且合同上无原告签字,也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且原告已达70周岁,故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赔偿系数和三期期限均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5、6、9、10肋骨骨折,其中5、6肋两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20日、休息15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单方委托,难以保证程序公正,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自己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果部分不合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故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19,47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5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428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个体工商户签订的返聘合同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出具人出庭作证,未经该法定程序,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且原告已年逾70周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人口,截止定残前一日已满71周岁,且两处伤残均构成XXX伤残,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9年为73,476.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定300元。
9、物损,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615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
上述1-10项合计121,53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121,539.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539.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才云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才云损失111,53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陈明飞负担12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