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承宝,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伟,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孙承宝与被告胡大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承宝诉称,2017年6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胡大伟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镇坪路进宜昌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大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514.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80元。
被告胡大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胡大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镇坪路进宜昌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大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承宝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清单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555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8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承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4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胡大伟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胡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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