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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四川省邛崃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德,男,汉族,1997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6,四川省蒲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彭磅山×号附×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超,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双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雄,男,汉族,199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石桥乡×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植威龙,男,汉族,1999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四川省蒲江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祥,男,汉族,199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5,四川省蒲江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逸飞,男,汉族,1999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5,四川省丹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双桥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航,男,汉族,199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7,四川省蒲江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及其辩护人双林、陈雄及其辩护人杨劲、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孙振因琐事与在蒲江县鹤山镇“金菜谱”上班的同事姚某发生争执,姚某在网络聊天工具QQ上发泄不满,黎某某(另案处理)在留言区与被告人孙振发生激烈争吵。8月6日,黎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德,杨德让黎某某将其电话号码发给孙振。被告人孙振与杨德电话邀约在“金菜谱”门口打架。在“金菜谱”上班的很多员工都知道孙振要打架的情况。被告人孙振邀约被告人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荣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帮忙打架,孙振让徐航拿了一根橡胶棍,张超准备了一根钢管。8月6日21时30分许,黎某某邀约杜某某、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杨德邀约王某某(另案处理),并准备打架的甩棍,到“金菜谱”门口的草坪后,杨德使用甩棍与拿钢管的张超、拿橡胶棍的孙振发生持械打斗。被告人陈雄、植威龙用脚踢了杨德,被告人詹逸飞推了杨德,并抽出皮带准备打架,被告人徐祥欲抢杨德甩棍,推了一下杨德,被告人徐航抢过杨德甩棍。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钢管1根、甩棍1根、橡胶棍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姚某、徐某某、裴某的证言,同案犯黎某某、黄某某、荣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受邀参加到聚众斗殴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聚众斗殴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杨德、张超、陈雄、植威龙、徐祥、詹逸飞、徐航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超辩护人称张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的地位,属于从犯,且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孙振的供述证实,张超事前明确表示要帮助孙振打架,对方(黎某某)将电话号码发过来后,张超与对方通话,斗殴前准备了钢管,斗殴时张超最先与杨德发生推搡,并持钢管与杨德打斗;(2)杨德的供述证实,到达“金菜谱”外面后,其中一个拿钢管的男子与其发生争吵,并用胸口撞杨德,杨德退到广场边上后,拿钢管的男子用钢管打杨德。(3)陈雄的供述证实,张超最先与对方一名男子在“金菜谱”对面的草坪相互推搡,对方男子说换一个地方打架,张超不答应,他们就打起来了。(4)植威龙的供述证实,8月6日上午的时候,在楼梯间碰到孙振、张超、徐某某等,张超在给姚某朋友黎某某打电话,还看到孙振也在和黎某某打电话;8月6日晚上9点过,张超让我以帮助姚某的名义,给姚某打电话。(5)徐祥的供述证实,姚某他们过来以后,张超就过去跟一个男子说话,接着就跟那个男子相互推搡。(6)张超的供述证实,事前张超答应帮孙振打架,还询问姚某其朋友是否真的要打孙振,在寝室里面找到一根钢管,携带到“金菜谱”门口的斗殴现场,并与孙振及孙振邀约的其他人在“金菜谱”门口等待对方,碰面后张超与杨德发生抓扯,持钢管打了杨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事前知晓孙振和姚某的朋友约架的事情,答应帮孙振打架,与斗殴的对方通话,询问姚某其朋友是否要打孙振,让植威龙以帮助姚某的名义给姚某打电话,并准备了钢管,事中最先与对方发生冲突,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伤害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雄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雄的供述证实,陈雄知道孙振与姚某的朋友约架的事情,约好架后孙振告诉陈雄晚上要去打架,当天晚上下班后陈雄就没有回去,一起与孙振去打架,斗殴中陈雄用脚踢了杨德。(2)被告人徐祥的供述证实,8月6日晚上9点左右,孙振、张超、陈雄、徐祥等在酒楼门口聊天等对方来打架,张超手里提着一根钢管,孙振打电话让徐航把橡胶棍拿过来,没过多久徐航拿着橡胶棍过来,并交给了孙振。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陈雄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植威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詹逸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钢管1根、甩棍1根、橡胶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 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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