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金某某
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刘国君
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金某某,女,1963年3月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君,男,1967年1月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刘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告刘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早上,被告金某某求我去她家干活,骑着摩托车带我去她家,在骑车的途中,走到石新镇甜石线大金村路口处,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国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被告刘国军送到凌海市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药费28500元,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左脚截肢,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七级,胸部损伤十级,残疾用具费用由锦州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197.80元,其中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0497.80元、残疾用具费80000元、康复训练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陪护费15000元、假肢维护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根据划分的责任,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愿意赔偿。双方车辆都没有驾驶证,也没有牌照,而且刘国君的农用三轮车严重违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与金某某共同承担。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不具有鉴定的作用,该中心只是一个民营的康复中心,不是一个正规的鉴定机构,该诊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同意金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金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君质证: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凌海市大凌河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被告金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军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锦州市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下肢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做假肢需要的费用问题;
被告金某某质证:诊断书不具有鉴定的作用,该中心只是一个民营的康复中心,不是一个正规的鉴定机构。委托机构、委托事项也没有,因此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国君质证:同意金某某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预收安装假肢定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定金。
被告金某某质证:3000元属于定金,安装费没有实际发生,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国君质证:同意金某某的意见。
第五组证据,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金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君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金某某和被告刘国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5时50分许,在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甜石线大金村路口处,被告刘国君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金某某无证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金某某、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药费28500元,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左脚截肢,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七级,胸部损伤十级。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由锦州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包括残疾用具费80000元,康复训练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陪护费15000元,假肢维护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和被告刘国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500元,其中金某某付了12000元,余款由刘国君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君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车上乘员孙某某只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员险,因此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只由被告刘国君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国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金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刘国君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金某某提出的被告刘国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与金某某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诊断证明书,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国君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1万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万元;
二、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26581.31元(246581.31元-11万元-1万元),其中被告金某某赔偿63290.65元,被告刘国君赔偿63290.65元,被告金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应再给付51290.65元,被告刘国君已给付16500元,应再给付166790.65元(11万元+1万元+63290.65元-16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2.96元,减半收取2286.48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594.48元,被告刘国君承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君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车上乘员孙某某只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员险,因此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只由被告刘国君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国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金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刘国君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金某某提出的被告刘国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与金某某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诊断证明书,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国君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1万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万元;
二、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26581.31元(246581.31元-11万元-1万元),其中被告金某某赔偿63290.65元,被告刘国君赔偿63290.65元,被告金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应再给付51290.65元,被告刘国君已给付16500元,应再给付166790.65元(11万元+1万元+63290.65元-16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2.96元,减半收取2286.48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594.48元,被告刘国君承担1692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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