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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高某甲
高某乙
高某丙
共同
高吉昌
张玉霞
刘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
被告高某丙。
以上三
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刘婷。
系以上三被告之母。
被告高吉昌。
被告张玉霞。
被告刘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刘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高红胜与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孙某某、被告刘婷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于当日贷款800000元。
高红胜于2015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上述贷款无法偿还。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7403元,并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11893元、保全费4566元。
高红胜死亡后,被告继承了高红胜的遗产,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7403元、案件诉讼费11893元、保全费4566元,合计833862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流水交易页一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红胜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2、(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额划款单据及贷款还款单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代为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7403.2元、案件诉讼费11893元、案件保全费4566元;3、被告高吉昌、张玉霞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婷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与高红胜的法律关系;4、民事起诉状一份、调解笔录一份、(2015)孟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诉本案被告高吉昌、张玉霞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就高红胜遗产的继承达成协议;5、高红胜名下两辆机动车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刘婷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代高红胜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800000元本金、17403.2元利息的义务,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作为高红胜遗产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55号案件诉讼费11893元、保全费4566元的主张,虽其提供银行单据以证明其已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其提供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载明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5946.5元(系在11893元的基础上减半收取)、保全费4566元,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应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诉讼费5946.5元、保全费4566元,原告可就其超额支付的5946.5元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应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827915.7(800000元+17403.2元+5946.5元+4566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在继承高红胜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婷与高红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婷具备继承高红胜遗产的法律资格,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婷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孙某某827915.7元,并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刘婷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139,减半收取6070元,保全费469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代高红胜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800000元本金、17403.2元利息的义务,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作为高红胜遗产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55号案件诉讼费11893元、保全费4566元的主张,虽其提供银行单据以证明其已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其提供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载明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5946.5元(系在11893元的基础上减半收取)、保全费4566元,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应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诉讼费5946.5元、保全费4566元,原告可就其超额支付的5946.5元向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应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827915.7(800000元+17403.2元+5946.5元+4566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在继承高红胜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婷与高红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婷具备继承高红胜遗产的法律资格,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婷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孙某某827915.7元,并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刘婷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139,减半收取6070元,保全费469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吉昌、张玉霞在继承高红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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