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邢台市通泰输送机械制造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通泰输送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城管大队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0094114-3。
法定代表人曹淑梅,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邢台市螺钉厂因经营所需于1994年改制为邢台市通达机械制造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后因经营所需于1999年再次改组为邢台市通泰输送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通泰总厂),三家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原告孙某某于1988年由邢台市桥东区刺绣服装厂调入原邢台市螺钉厂,系该单位正式职工。由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显示,原告孙某某于1993年7月24日被邢台市螺钉厂予以除名。后原告经介绍到他处工作。从被告提交的通达公司的声明显示,原告所在的邢台市螺钉厂改制成为通达公司后曾登报声明,要求本企业(原螺钉厂)职工在1995年2月15日-3月15日到企业劳资科进行登记,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者,企业一律视为自动退厂并予以除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和通达公司曾经签订过“劳动用工协议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和改制为通泰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1995年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协议,该协议在公司保存,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及安置破产职工的各种补贴至2015年;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0年向单位缴纳的集资入股资金合计8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提是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8年到原邢台市螺钉厂工作,与原邢台市螺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通达公司的声明显示,原告所在的邢台市螺钉厂改制成为通达公司后,要求本企业(原螺钉厂)职工在1995年2月15日-3月15日到企业劳资科进行登记,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者,企业一律视为自动退厂并予以除名,原告虽称其与通达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999年通达公司改制为通泰总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通泰总厂有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因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的并非被告,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及安置破产职工的各种补贴至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0年向单位缴纳的集资入股资金合计800元及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时孙某某提交了刘某、黄某、谷春秀等三人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黄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其与孙某某是同学,邢台市螺钉厂在1994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改制,单位没有通知过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单位协调在2003年10月一次性补交了我的养老保险。黄某证明退休时单位没有给过生活补贴,厂里除名人员没有给我们手续,我们一直上访过,厂子改名时我们都不知道,也没有通知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通泰总厂质证称,谷春秀未到庭,不认可其证明。1993年邢台市螺钉厂的除名是否有效,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此两位证人证明的是上诉人与邢台市螺钉厂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刘某的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自1993年离开邢台市螺钉厂以后就再也没有与邢台市螺钉厂、通达公司有过关系。因此,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是邢台市螺钉厂的职工,称没有收到过该厂的《辞退证明》,但邢台市螺钉厂经过两次改制,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孙某某称与通达公司签订过“用工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1999年通达公司改制为通泰总厂,孙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通泰总厂有劳动关系存在,其要求通泰总厂解除对其除名的决定,因对孙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的并非通泰总厂,其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某提交的2014年5月6日邢台市桥西区总工会的证明,因工会非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部门,且该证明也未说明孙某某与通泰总厂具有劳动关系,仅凭该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孙某某的上诉主张,对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