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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1351999X。法定代表人:狄根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涛、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336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485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齐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社会保险。2017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狄根庆在公司微信群里无故发出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1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次在公司微信群公开发布辞退原告的通知,原告在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工作岗位为现金会计,开始工资是1000元,到2016年之后其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孙某某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故旷工,从2016年12月份就已经不来我单位上班。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第二项由于孙某某并没有在2017年1月、2月在我单位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第三项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的情形,所以不应支持。第四项补交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结算表28张,三、狄根庆、李桂华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孙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五、运河区劳动局出具的参保人员缴费表,六、沧州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不认可,微信截图并不能反映出谈话主体,所以建议原告对该证据补强。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自2016年12月份就不在单位工作。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由于原、被告均已起诉,该裁决书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担任现金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2010年7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至2017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狄根庆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发4442.6元,原告主张其为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合计。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狄根庆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原告交还带走的公司备份资料。通过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办公室负责人李桂华的微信信息记录,原告在2017年2月存在请假的情况,其中记载的请假内容有“2017-02-13”,李姐我家里有事请半天假;2017-02-14,主任我家里有事先回家了;2017-02-21,李姐家里老人病了,我在外地陪老人看病需要再请假几天,过2、3天才能去上班(对该条微信李桂华当时回复“孙会计狄总说你再来公司,把公司的资料该交接的交接清了,然后把工资结清,另谋高就吧”)”。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擅离工作岗位,属于旷工,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原告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本院有义务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都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为对价,该二倍工资主要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二倍工资所发生的纠纷认定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所以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1月,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9年1月也可以印证,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认定为2009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不排除双方在此期间都放任这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并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需赔偿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的直接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却都无法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条款。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资双方没有明确终止期限的劳动关系,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都有权随时提出终止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应当属于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属于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法定帮助义务,无论有劳动合同还是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应当一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发生《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律效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计8.5月×2050元/月=17425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336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狄根庆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发4442.6元,本院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及1月份之前的工资。而2017年2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次请假的情况,对具体发放、应发、欠发等工资情况事实不清,在双方未共同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2017年2月份工资按半个月工资1025元计付原告较妥。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费开户和缴纳手续,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项目、起止时间、标准、数额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最终核定,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行政机构要求处理。为此,该项争议本院依法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孙某某2017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1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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