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振龙,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杨新文,又名杨新问,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磊,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振龙诉被告石磊、杨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李玉华与被告石磊、被告杨新文之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许,石磊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现代工业园区方向驶往城南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松涛镇歇马村新修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孙振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号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振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石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石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也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0344元,2、误工费113天×60元/天=6780元,3、护理费37天×80元/天+160元/天×32天=7520元,4、营养费37天×15元/天=5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200元,11、车损费5000元,合计114363元。
被告杨新文、石磊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医疗费、误工费用50000元,明显偏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虚高部份,且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身份证、作业人员证、买卖协议、公民基本信息单,拟证明被告的其本情况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新文所有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40344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及用去鉴定费1300元
6、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7520元,
7、发票,拟证明原告所有摩托车已报废,价值5000元。
8、收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
9、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
被告杨新文、石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作业人员证无异议,买卖协议、公民基本信息单无异议;证3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残疾等级无异议,鉴定的后续是5500元,应该认定后续为550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是这两个人在护理,护理费按照资阳的标准支付;证据7车辆是消耗品,车损按照实际的耗损和残值扣除,认可2000元;证据8是诉讼成本,与本案无关;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
被告杨新文、石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杨新文、石磊身份证复印费,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3、护工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杨新文已垫付护工费1000元。
4、住院收条,拟证明拟证明已垫付医药费8283.05元。
5、发卡及充值凭证,拟证明拟证明去付了住院伙食费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了6天共计1000元,与我们主张的护理费是吻合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振龙系城镇居民。石磊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系杨新文所有,在2009年6月12日,被告杨新文向王开伟购买所得,被告石磊系被告杨新文雇请的驾驶员。
2013年7月25日22时许,石磊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现代工业园区方向驶往城南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松涛镇歇马村新修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孙振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号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振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振龙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远段骨折,2、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手皮肤擦伤。用去住院医疗费4034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2-3月照片一次,不能过度,过早负重,否则易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休息1月;4、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1月1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振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人民币左右。2013年7月3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5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34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7天=1295元;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误工费60元/天×67天=40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0元。被告杨新文支付了原告孙振龙医疗费8283.05元、护理费1000元及生活费600元,合计9883.05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3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石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振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石磊承担70%的责任,孙振龙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石磊系被告杨新文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杨新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6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本院确定为406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500元。车损由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系二手车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酌定为3000元。据此,被告杨新文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5145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4034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5元-10000元)=37139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车损3000元-2000元)=1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杨新文赔偿原告孙振龙(37139元+1000元)×70%=26697.3元。综上,被告杨新文赔偿原告孙振龙合计90151.30。被告杨新文支付了原告孙振龙医疗费8283.05元、护理费1000元及生活费600元,共计9883.05元应予以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文赔偿原告孙振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151.30元,品迭已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9883.05元,还应当付给原告孙振龙802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石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4元,由原告孙振龙负担724元,被告杨新文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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