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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闫淑荣与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淑荣,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某条路牡丹街地下。法定代表人:高宏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闫淑荣与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以下简称东某地下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闫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地下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闫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99934元以及利息损失11265元,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告孙某、闫淑荣与东某地下商城签订X区XXX号商厅《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自已不经营,委托被告统一招租(倒返租)方式经营,每年租金49000元,期限为10年。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孙某、闫淑荣起诉至法院。被告东某地下商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一份。被告东某地下商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某地下商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孙某、闫淑荣与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签订《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X区XXX号,用于在东某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倒返租……“倒返租”期限为十年。日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租金为其购厅款的10%;合计每年每厅人民币肆万玖仟元,计49000元。约定原告自己不经营,委托被告统一招租(倒返租)方式经营,被告负责倒返租金每年49000元,期限为10年。“倒返租”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等由原告承担……如甲方一年内未能付给乙方租金,甲方按购厅款总额1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高宏义(签章)。乙方:孙某、闫淑荣(签字)。”被告东某地下商城未按合同约定欠付原告孙某、闫淑荣2014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99934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某地下商城与原告孙某、闫淑荣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孙某、闫淑荣要求被告东某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2014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99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闫淑荣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厅交付给被告东某地下商城,被告东某地下商城具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东某地下商城尚欠原告孙某、闫淑荣租金99934元未给付,东某地下商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孙某、闫淑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闫淑荣要求被告东某地下商城给付利息损失11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某地下商城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7的房屋租金99934元,造成原告损失。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房屋租金34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40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房屋租金45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41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房屋租金4503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56元。因此原告孙某、闫淑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闫淑荣2014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99934元、利息损失11265元;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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