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黄学军、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黄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沿江大道15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余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8980199-7。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桔泉,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学军、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军、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学军、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3.5元,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黄学军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辉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
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距骨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趾间关节脱位;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同年6月10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婺公交(清)认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了解,被告黄学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湖北省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且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作出赣1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右足踝内固定术后3年,右足距骨需取内固定物入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0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医疗费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肇事车辆鄂G×××××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事故原告已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由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我司已按(2017)赣1130民初595号判决书履行完赔付责任150896.74元。原告诉求事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已在前次判决中认定,我司将不再重复赔付;2.对于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506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扣减15%非医保部分,因前期交强险限额已赔满,故此项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黄学军、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黄学军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辉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
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距骨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趾间关节脱位;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同年6月10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婺公交(清)认字【20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学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湖北省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且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赣1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右足踝内固定术后3年,右足距骨需取内固定物入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067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所乘车辆驾驶员李辉系其丈夫。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赣1130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原告孙某某的交强险120000元已作处理,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067元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计350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实际,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认定为28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计14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7天(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每天102元计算,计6834元,因在(2017)赣1130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主张误工费是在定残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102元计算,计714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4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合计认定为634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学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黄学军对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辉系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原告孙某某未予起诉,其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被告黄学军系被告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黄学军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被告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黄学军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学军驾驶的GLY03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在前次判决中作了处理并履行完毕,故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4438.7元(6341元×70%)。被告黄学军、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44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
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星

书记员: 王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