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敏国,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焮,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敏国与被告王忠焮、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盒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被告王忠焮、被告西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忠焮赔偿原告医疗费52,629.67元、伤残赔偿金95,247.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0,347.27元的50%,计85,173.64元,被告西盒公司、拉扎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焮系被告西盒公司、拉扎斯公司的送餐员。2018年8月21日14时13分许,被告王忠焮骑行车牌号为沪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的过程中,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南码头路东约50米处,因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转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骨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629.67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王忠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被告王忠焮是被告西盒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王忠焮在送餐。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30元/天,不同意支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营养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当中,后续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的237元;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西盒公司辩称,被告王忠焮系被告西盒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忠焮履行雇佣合同。被告王忠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与被告西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对赔偿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王忠焮一致,另不同意支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护理费用。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蜂鸟配送平台是网络订餐平台,该平台只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议等服务,其配送服务是通过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权由加盟商独立完成的,加盟商负责站点的设置、骑手的招募管理并向骑手支付薪酬,被告拉扎斯公司与被告西盒公司招募的骑手无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案的被告王忠焮系被告西盒公司的配送员,事故当时在履行被告西盒公司的职务,故应由被告西盒公司独立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王忠焮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2018年8月21日14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南码头路东约50米处,被告王忠焮驾驶牌号为沪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外卖配送的过程中,因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忠焮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0.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2,629.67元。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敏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权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盒公司(乙方)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提及的“饿了么”系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本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甲方对乙方在规定合作区域内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订单按单量进行配送费用结算;甲方有权对乙方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定期评估,对乙方不符合甲方评估要求的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予以更换等;乙方与甲方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时须支付保证金;乙方需按时为配送员购买保险,若因乙方违反该条约定而给甲方、乙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诉权利;甲乙双方合作……
再查明,被告王忠焮配送订单时身穿“饿了么”配送员工服,根据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骑手配送数据,被告王忠焮所属的代理商正是本案被告西盒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工服务申请单第二联(病员)、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骑手配送数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被告王忠焮辩称其系被告西盒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但未提供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西盒公司辩称被告王忠焮只是其单位的雇员,但未举证证明王忠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西盒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因被告王忠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西盒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忠焮在事发时具备为被告拉扎斯公司服务的外观表征,根据被告拉扎斯公司与西盒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拉扎斯公司对被告西盒公司享有合同的权利时亦应承担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至于双方对合同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拉扎斯公司与西盒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为30元/天,因被告不同意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只计算本次治疗的营养期30日,营养费合计9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8天产生护理费560元,因被告不同意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只计算本次治疗的护理期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52天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合计2,640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被告均认可原告有票据支撑的237元,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综合考虑本案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敏国医疗费52,629.67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5,247.6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2,504.27元的50%,计81,252.14元;
二、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主文中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敏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计964.50元,由原告孙敏国负担507元,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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