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敦波,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系原告妹妹),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敦波与被告上海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姜慧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自带车辆进入被告处从事配送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与同事余某某二人配送棕榈床垫到黄浦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小区内卸货过程中,棕榈床垫从高1米处落下后侧翻并将原告压倒在地。余某某移开棕榈床垫后,原告已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面色青紫、双上肢轻微震颤。原告被送至瑞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窒息,颈部脊髓损伤等。经治疗后,原告现已神志清楚,但因高位截瘫而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已经花费治疗费用六、七十万元。但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愿承担责任。2019年6月4日,原告向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承揽关系。原、被告签订过《书面运输合作协议》,原告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自带车辆,有权自行决定调整车辆和安装人员,被告注重的是获得原告运送成功的劳动成果,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管理、支配关系。原告送货的成本如油费、跟车人员的安装费也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从不对原告考勤,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开会迟到扣除的人民币50元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自2017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按月转账发放,被告经理郑国良、财务杨丽有时备注的是工资,被告也为原告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3、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4、光盘一份,2018年11月2日原告受伤后,就原告受伤过程的情况模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和同事余某某在卸棕榈床垫过程中床垫下翻;5、证人余某某的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和余某某均为被告员工及事发经过。被告上海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2、《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自带车辆,有权自行决定调整车辆和安装人员,被告注重的是获得原告运送成功的劳动成果,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管理、支配关系。原告送货的成本如油费、跟车人员的安装费也由其自行承担;3、物流发货清单、服务签收单、结算明细单、8月出车表、物流运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从客户处的结算费用按三七比例分成,被告会从属于原告的七成利润中扣除随车安装工的费用,预支的油卡费用、提货费用;4、证人余某某的跟车记录一份,证明余某某的工作情况,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吻合,余某某和原告都不是被告的员工;5、10月的安装扣款记录一份,与10月份的结算金额一致,证明跟车人员的安装费实际是由原告发放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被告对发放金额的备注除了工资还有安装配送费,不能仅凭备注认定劳动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只有证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只认可证人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实际为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为规避法律责任才让原告签署运输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员工无法拒绝;对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2、5及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3、5部分系单方制作,也无法准确说明证据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郑国良、财务李丽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备注分别为配送安装费、工资等。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揽被告的家具配送安装业务。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余某某送货时受伤。
另查明,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
再查明,原告自带车辆进行送货安装、配送安装中的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在家休息。证人余某某陈述,原、被告根据三、七比例分成。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2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孙敦波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提供了《运输合作协议》予以佐证,而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其签订,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被告转账的费用中部分月份备注的是工资、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被告会对原告进行扣款处罚。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转账备注除了工资、还有配送安装费、配送费等,被告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的转账备注的是5月配送费,而同年7月29日向证人余某某的转账备注的是5月工资,故不排除被告的备注存在随意性、不规范的可能。对于罚款,双方协议中做过约定,被告辩称系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约束,而非基于人身依附性的处罚,该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带车辆进行送货安装、配送安装中的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在家休息。根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余某某陈述,原、被告根据三、七比例分成、只要有事和公司说一声即可请假,上述事实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虽被告对原告进行过纳税申报,但被告辩称因代记账公司操作失误所致,结合上述事实,其辩称具有合理性,不能仅凭被告对原告进行过纳税申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敦波与被告上海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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