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文与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文,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与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被告通祥公司及豪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通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通祥公司将挂靠车辆(车牌号:沪ECXXXX;发动机号:SC1J1H02012)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160元/月计算的误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17日原告与豪泰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豪泰公司处购买江淮K3货车,同时豪泰公司承诺可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通祥公司处,当天原告向豪泰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17年4月7日原告与通祥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同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挂靠管理费。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入户在通祥公司处(车牌为:沪ECXXXX)。通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告独立营运。2018年2月中旬,原告驾驶该货车经过收费站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手中的营运证可能有问题。同年4月8日,原告到上海市运管所查询营运证事宜,运管所回复营运证已被注销。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知原告与通祥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管理费要从17,000元涨到21,000元,否则问题不予处理。原告与通祥公司、豪泰公司的合同皆在豪泰公司处签订,并且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为同一人员。原告与通祥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其理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以便原告合法营运,但通祥公司隐瞒运输证被注销的事实,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营运。事发后,通祥公司不但不能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还要增加管理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并且无法继续营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挂靠协议仍然有效。至于原告所述的诉讼依据,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相反通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豪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豪泰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豪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1组;2、车辆购销合同、收条与打款凭证1组;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通话记录光盘与文字整理稿1组。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复印件1份;2、微信记录、短信通知打印件1组;3、行车记录1组;4、保单、保险标志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豪泰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豪泰公司购买江淮K3车辆一部,车辆总价为147,000元,该价款包括车价、购置税、保险费、改厢费、牌照费。同年4月19日,豪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孙文购沪ECXXXX购车全款147,000元,孙文自愿将沪ECXXXX挂靠在通祥公司,车归孙文所有,挂靠时间到2021年5月1日,之前如孙文有违约过户,无条件赔偿通祥公司违约金3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通祥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持有沪牌产权车辆,型号为江淮K3,车牌号为沪ECXXXX,吨位为9.9吨挂靠于甲方公司管理经营;……甲乙双方在协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乙方所挂靠的车辆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向甲方如数交纳风险金每台10,000元整,待车辆过户、转让后,原交风险金归乙方车主所有。……
  依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本案系争车辆车牌号沪ECXXXX;所有人通祥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依据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案系争车辆2017年4月26日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号为闵营货122574,2017年11月9日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及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两份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解除与通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从挂靠协议内容上看,通祥公司应在挂靠经营期内,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系争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原先确已办理道路运输证,但依据本市现实施的相关政策,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已不允许办理道路运输证,故该车辆也于2017年11月9日被注销道路运输证。由于原告与通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通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系争车辆负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及妥善管理、监督、督促等义务。其在明知原告违反本市货运车辆相关登记规定的情况下,未尽挂靠单位妥善的管理义务,督促原告办理车辆性质的变更登记,而仍将系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并为原告购买“非营运”类车辆保险,增加了原告车辆行使过程中的风险,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购销合同、挂靠协议、收条等证据均明确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购买系争车辆总价中包含牌照费,故对于原告要求通祥公司将系争车辆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挂靠协议约定了待车辆过户、转让后,原告交纳的风险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故通祥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系依靠系争车辆运输经营取得收入,该车辆在2017年11月即被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确对原告的运输经营造成损失,由于该损失系通祥公司违约造成,故通祥公司应对原告作相应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通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泰公司与原告属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文与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文办理将挂靠车辆(车牌号:沪ECXXXX;发动机号:SC1J1H02012)过户至原告孙文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文风险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孙文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通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章国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