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云,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江区永丰薛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祥,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江苏省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
负责人: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
原告孙文云与被告刘汉祥、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孙文云撤回对被告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刘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201.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汉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00时50分许,被告刘汉祥驾驶的苏B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人民北路进乐都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汉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刘汉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仅轻微受伤,与后续治疗情况不符,且据被告刘汉祥陈述,原告事发当天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故有理由怀疑原告有酗酒习惯,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述当场掉落2颗牙,四天后拔了5颗牙,都是上牙齿,但是病历中记载原告下嘴唇溃烂伤,二者并不相符,且造成牙齿松动应该有剧烈的撞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面部受到撞击,故原告应当对其牙齿脱落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物损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误工损失的证明;鉴定结论以原告的承诺为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B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被告刘汉祥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等)、从业资格证,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则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汉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00时50分许,在松江区人民北路进乐都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刘汉祥驾驶的苏B9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汉祥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追尾前车,应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1月29日,原告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牙脱位,牙震荡,唇挫伤。2018年1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7.70元。
2018年5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5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云之XXXXXXX牙缺失(共计7颗),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817.94元/月。因本次诉讼,原告与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苏B9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租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就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刘汉祥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刘汉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采纳;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30天,确认护理费9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10,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242元的80%计28,193.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汉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云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云28,193.60元;
三、被告刘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云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3.50元,由原告孙文云负担126.50元(已付),由被告刘汉祥负担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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