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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刚与刘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文刚,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刚与被告刘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及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告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41.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4,15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在蔷薇菜市场两搂因发生口角起了冲突,被告有意动手致使原告当场摔倒,当天原告至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错位明显,后当天又到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住到2018年7月8日,然后原告2018年7月8日又回老家住院开刀(夏邑康平中医院)至2018年7月15日。故现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刘亮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伤情是原告自行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同在一个菜市场(蔷薇菜市场)购卖商品,原告是卖猪肉的,被告是卖羊肉的。两人是安徽老乡平时关系比较好,两人从未有过口角或者吵架,现在被告还在那个菜市场,原告已经不再那里做了。根据被告回忆2018年的某天早上,被告路过原告摊位时,原告嘲笑被告身材太瘦弱,原告一只手就能把被告摔倒,然后向被告走过来,被告退后两步,原告用一只手搂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摔倒在地,被告的老婆在旁边制止原告说别把老刘摔坏了,原被告就回到各自的摊位,当时原告没有表现出任何的不适,这是被告能回忆的两人唯一的一次身体接触,原告体型高大健硕,体重至少180斤以上,而被告仅120余斤,原告所称被告有意动手致使原告当场摔倒的说法不实。大华医院的诊断报告为2018年7月5日,而原告所称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夏邑康平中医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一天前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在夏邑康平中医院诊断证明中描述的是患者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医院是听取患者的描述而记载的受伤,证明原告在就诊时向医院描述是自己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夏邑康平中医院提供的是一张发票没有对应药品清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报警是2019年2月28日,离原告所称的事发当日已经超过了七个多月,其中记载的内容多为原告自述,且有多处疑点,记载时间为7月6号早晨九点,一是与原告第一次就诊时间相差一天,二是原告报案上称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行互摔,而原告起诉中所称的事发经过与报警记录不一致。如双方调解的话,被告愿意支付医药费16,641.90元,如不调解则不同意原告诉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孙文刚经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诊断: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告又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再于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5日回老家夏邑康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6,641.9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报案称:2018年7月6日9时许,其在上海市闵行区蔷薇菜市场两2组13号摊位附近,因为小事发生口角吵了起来,双方开始互摔,在互接摔过程中,对方把其腿摔伤了,后来其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对方信息:刘亮,XXXXXXXXXXX,他是蔷薇菜市场安徽黄牛肉摊位的。
  经原告申请,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9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文刚因外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不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在蔷薇菜市场双方发生口角的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医院病史记录其腿受伤的日期为2018年7月5日,以及原告腿受伤七个月后的报警记录情况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系被告所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文刚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12.40元,由原告孙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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