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娟,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
原告孙文娟诉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以4,180元在被告处办理了入会四年健身卡。2017年11月被告正式营业,2018年11月15日,被告停业。现剩余三年会员未使用,金额3,1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与健身场所的出租方发生纠纷而停业,对于原告主张的会籍费用及退费计算方式等均无异议。现同意退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年健身卡,会籍时间总费用4,180元,会籍训练时间自开业首日运动计时开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会籍费4,180元。
2017年11月,被告正式营业,原告开始至被告处进行健身训练。
2018年11月15日始,被告停业至今。
以上事实,由《会籍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被告停业之日起至会籍到期之日止的会籍费3,135元,合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文娟3,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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