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忠,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卫军,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常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文忠诉被告肖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被告肖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8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肖卫军驾驶牌照号为冀R×××××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验且在保险期间)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孙文忠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孙文忠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文忠先后在文安、保定医疗机构救治。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卫军辩称,肖卫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后,证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0日16时50分,被告肖卫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王村华安物流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孙文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冀F×××××的轻型货车失控撞到杨德友的房屋致该房屋内的王红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文忠受伤及其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忠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忠先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26658.1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孙文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000元。
另查,被告肖卫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卫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卫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孙文忠主张享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依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孙文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孙文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赔偿14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必要支出费用且提供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因此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孙文忠主张手机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为26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工资和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按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和护理人按照制造业标准确定工资标准,即年工资额分别为68929元和58540元。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挂床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忠各项费用共计153841.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卫军赔偿原告鉴定费57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被告肖卫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海
书记员: 韩建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