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2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在大城县,原告孙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庄村路段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上公路西侧电线杆后驶入沟内,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定市易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贷款结清证明均无异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经网络查询未查询到该票信息。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对鉴定金额不认可。理由如下:1、车辆损失部件全部维修更换进口处残值1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在鉴定过程中我司人员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其中变速箱的总成及发动机均与本次事故撞击不符,鉴定机构未给与明确回复。对车辆撞击痕迹,我司申请关联性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在大城县,原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庄村路段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上公路西侧电线杆后驶入沟内,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215090元;2、评估费10800元;3、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229890元。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原告孙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当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评估明细项目与受损情况不符。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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