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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淑与张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文淑,女,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瑾,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淑诉被告张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杉,被告张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6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带)950元、护理费80元、日用品费22.6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早上,原告与老伴一同来到小区三号楼旁的天鹅湖晨练,被告带狗经过时,狗突然扑向原告,原告受到惊吓连连后退摔倒在地,狗继续扑向已倒地的原告。原告在地上整整坐了五分钟才由被告、原告丈夫合力拉起。回到家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疼痛难忍,故原告之女联系被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瑾辩称,被告仅仅同意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诉状所载事实存在严重夸大。首先,事发当天被告用牵引绳牵着小狗,在小狗出现在监控画面前,双方相距约六七米时,原告夫妇目光已经注意到了小狗,其自身应当有所防备。其次,在原告摔倒之后,被告与老先生前去搀扶原告,小狗在主人边上是很正常的事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小狗在原告倒地后仍然扑向原告的事情。最后,事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送原告就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小狗年龄只有六个月,无论体积和形态,均不足以惊吓到老人。老人也早已注意到小狗的存在却放松警惕,老人自身也存在疾病,故被告小狗仅仅是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只需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按上述责任处理:医疗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若出行时间与就医记录能对应的,则无异议;日用品费,由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早上,原告及案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贸滨江花园小区景观湖旁晨练,7点38分47秒左右,被告用狗绳牵着小狗至附近,小狗向原告跑去并起立扑向原告腿部,导致原告接连后退倒地,原告倒地后,小狗仍然在原告身旁左右蹿跑,案外人、被告一起上前扶原告。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医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5日,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7,694.40元。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腰椎固定器一件支出95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公共场所正常活动,即使其注意到小狗在附近出现,但原告并未有任何接近、挑逗、激怒小狗等举动,系小狗跑向原告并突然起立、扑上原告腿部,原告因此心理恐惧后退摔倒,被告作为小狗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腰带费用,本院根据票据、医嘱确认该损失为950元;3、护理费,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日用品费。原告仅依据未加盖公章的零售小票、收款小票主张该费用,本院实难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并骨折,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00元;6、交通费,本院经核对行程单、诊疗记录、发票确认交通费为67.25元;7、律师费。鉴于案件标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淑医疗费37,694.40元、腰带费用95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67.25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40,591.65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2.50元,由原告孙文淑负担75.50元,被告张瑾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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