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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文秀,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东,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秀与被告陈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被告陈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508.8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卫东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21时36分许,被告陈卫东驾驶车牌号为沪J3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进申江路东约400米处,适遇原告孙文秀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陈卫东未确认安全,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L1、L4);转入上海长海医院诊断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右手、臀部软组织挫伤;后转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诊断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陈卫东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卫东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本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首次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XXX伤残,三期时间过长,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9,508.84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对伤残系数和三期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旧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21时36分许,被告陈卫东驾驶车牌号为沪J3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进申江路东约400米处,适遇原告孙文秀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陈卫东未确认安全,致使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1日至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1、L4);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2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右手、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12日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合计39,508.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018年10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文秀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累及前柱,现腰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给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首次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L1椎体新鲜骨折,压缩达1/3;L4、L5椎体信号未见明显异常,新鲜骨折依据不足,且压缩程度均未达1/3以上,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6月10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孙文秀因腰椎交通伤等,致第1、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表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牌号为沪J3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予以维持,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以上述鉴定意见为据。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39,508.84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4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各为3,600元;4、误工费,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20元;5、原告系非农户口,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首次鉴定费1,95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确已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亦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卫东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文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文秀医疗费29,5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26,254.84元;
  三、被告陈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文秀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孙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卫东垫付款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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