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南环线银丰搅拌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得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顺,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田得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保洁工作,基本月工资16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8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孙某某在侉子庄路口南侧温州发廊前倾倒垃圾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膑骨骨折,双侧内侧半月板受伤,当场送往唐山第二医院治疗21天,已开支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没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自己申报工伤时,因工伤认定部门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丰劳人仲案(2018)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此仲裁结果,依法向贵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辩称,1、我方只承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我方与原告没有签任何合同,原告上一天班记一天的工开一天的工资。2、原告诉状中提到我方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对此我方曾向丰南区劳动人事部门咨询,答复男60周岁、女50周岁不能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原告已超年龄,不是我方不给缴纳而是不能缴纳。原告受伤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弱势群体我方给原告多开了3个月零22天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保洁工作,基本月工资1650元。2017年11月8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孙某某在侉子庄路口南侧温州发廊前倾倒垃圾时不慎摔倒,当时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检查,后当天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业务范围为垃圾清运、保洁、粪便清掏;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点的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对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均具有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标准均由被告决定,被告每天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每月按照考核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即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书记员: 毕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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