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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文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原告孙文,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00单元01层24号、25号。
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文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阳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齐市阳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撤回了对于凯龙的起诉,故原告孙文的各项损失应由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进行颅脑修复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庭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标准较为适宜,孙文实际住院31天,故孙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65.19元的赔偿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给付标准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0月31日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需注意休息,并建议进行二次手术,且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后果,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故孙文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779.76元(65.19元/日*10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医院的治疗经过中明确写明:“一级护理”,与该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两人计算为宜。对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56.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庭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孙文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17,536.02元(9,634元/年*20年*61%)。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每天3元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共计9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71,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6,779.76元、护理费24,456.72元、伤残赔偿金117,536.02元、鉴定费4,800.00元、交通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529.23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故齐市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齐市阳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撤回了对于凯龙的起诉,故原告孙文的各项损失应由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进行颅脑修复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庭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标准较为适宜,孙文实际住院31天,故孙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65.19元的赔偿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给付标准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0月31日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需注意休息,并建议进行二次手术,且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后果,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故孙文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779.76元(65.19元/日*10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医院的治疗经过中明确写明:“一级护理”,与该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两人计算为宜。对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49,3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56.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庭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孙文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17,536.02元(9,634元/年*20年*61%)。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每天3元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共计9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71,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6,779.76元、护理费24,456.72元、伤残赔偿金117,536.02元、鉴定费4,800.00元、交通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529.23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故齐市齐市阳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慧颖
审判员:闫文新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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