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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龙、张某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文龙
张某
冯冬超
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佟翠苹

原告孙文龙,个体。
原告张某,司机。
原告冯冬超,司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翠苹,农民。
原告孙文龙、张某、冯冬超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龙、张某、冯冬超的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2)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也不能在庭审中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作出的责任划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文龙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冯冬超主张的停车费、酒精检测费、交通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冯冬超按照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双班日平均营业额350元左右主张停运损失,应扣除车辆燃油费、保险费、车辆自身损耗等,本院酌情认定日平均营业额200元,计算31天,共计6200元。原告张某主张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认可,主张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其承担的3400元的70%计238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文龙车辆损失7021元,鉴证费564元,共计7585元的70%即53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原告冯冬超停运损失6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95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7595元的70%即531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等共计3400元的70%计2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文龙、张某、冯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2)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也不能在庭审中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作出的责任划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文龙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冯冬超主张的停车费、酒精检测费、交通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冯冬超按照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双班日平均营业额350元左右主张停运损失,应扣除车辆燃油费、保险费、车辆自身损耗等,本院酌情认定日平均营业额200元,计算31天,共计6200元。原告张某主张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认可,主张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其承担的3400元的70%计238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文龙车辆损失7021元,鉴证费564元,共计7585元的70%即53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原告冯冬超停运损失6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95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7595元的70%即531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等共计3400元的70%计2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文龙、张某、冯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侯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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