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斌,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坚,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斌与被告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被告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转帐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75万元的借条1份,其中7,5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唐坚辩称,收到借款30万,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从2016年5月开始至2018年9月每月归还7,500元,已经累计归还了20.75万元,还有9.25万未还,对于利息,被告同意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孙斌30.7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之前归还。
2016年4月26日原告孙斌转帐被告唐坚30万元。
就还款20.75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原告、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借条、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时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的还款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原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已归还借款20.7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9.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无法全额支持。被告愿意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借款9.25万元。
二、被告唐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斌借款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负担1,844元,被告唐坚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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