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斌,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永华,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孙斌与被告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张正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后该款因账号错误被退回,原告又于2012年8月21日向张正宝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向张正宝提起诉讼,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张正宝归还原告300,000元。因原告债权未完全实现,故被告应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永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孙斌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永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次日该笔款项遭退票。2012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以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正宝个人银行账户支付400,000元,张正宝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9月3日,张正宝通过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永华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张正宝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孙桃梅为孙斌名下公司上海承开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日常财务管理以及债务追讨工作。孙桃梅与张正宝之间经过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6)沪徐证字第12071号公证书公证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孙桃梅:“总共40万,每月利息是1个点,你跟老谭一人一半呀,没利息谁愿意借钱过来呀,这个当时都说清楚,人家才借的呢……”;张正宝:“没有利息……”、“我连本金都还不起了,穷死了……”。该案庭审中,孙桃梅作为证人对借款情况、催讨借款情况等当庭做了证言。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99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张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斌以4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后张正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正宝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2017)沪01民终3062号民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张正宝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孙斌303,650元至被上诉人孙斌招商银行天山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就此了结;二、如上诉人张正宝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孙斌即有权按照(2016)沪0112民初299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申请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上诉人孙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上诉人张正宝负担;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孙桃梅与被告谭永华之间的QQ聊天记录,同在(2016)沪徐证字第12071号公证书中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孙姚梅:“这钱是你跟张正宝一起借的,还是你一个人借的?”谭永华:“我借了20万,张正宝借了20万”。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正宝间均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之前原告只起诉张正宝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存在送达问题,且钱款转账给了张正宝,考虑到诉讼效率,就先行起诉张正宝。该案经二审调解后,张正宝已自动履行其在(2017)沪01民终3062号民事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债权仍未完全实现,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张正宝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沪0112民初2991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062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徐证字第1207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6)沪0112民初2991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正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在被告与孙桃梅QQ聊天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借了200,000元,张正宝借了200,000元,结合原告最初欲将40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不成转而转账给张正宝的这一情节,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实际是本案被告与张正宝共同向原告借款,且之后张正宝也向被告转账了其中的100,000元,现张正宝已自愿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年利率6%,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斌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斌上述借款100,0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谭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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