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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与郑迪辉、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迪辉,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中山。
委托代理人:戴建龙,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涛,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
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斌诉被告郑迪辉、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景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进行鉴定。被告林涛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嘉、被告郑迪辉的委托代理人戴建龙、被告国寿财景支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春、被告太平洋景支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诉称,被告郑迪辉与被告林涛驾车不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斌系被告郑迪辉车上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国寿财景支系被告郑迪辉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景支系被告林涛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321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6230元。
原告孙斌举证:1、原告孙斌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4、被告郑迪辉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单;5、被告林涛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6、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人员葛翠英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7、珠山区得玉轩陶瓷经销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
被告郑迪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实发生后,被告郑迪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元,因被告郑迪辉在被告国寿财景支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部分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返还被告郑迪辉。
被告郑迪辉未举证。
被告林涛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国寿财景支辩称:1、被告国寿财景支承保了赣H×××××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相关保险,由于原告系车上人员,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在保险范围内,车上人员险也按限额50000元确定;2、车上人员险纠纷是合同纠纷,不应在侵权关系中处理,故被告国寿财景支不是适格的被告;3、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分摊赣H×××××号车辆的交强险;4、原告为免费搭乘车辆,应适当承担一部分费用;5、原告所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应支持。
被告国寿财景支举证:赣H×××××号车辆投保单。
被告太平洋景支辩称:1、赣H×××××号车辆仅在被告太平洋景支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景支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给该伤者;3、重新鉴定改变了首次鉴定,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太平洋景支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景支举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15分许,被告郑迪辉驾驶赣H×××××号车辆行驶至鄱阳县芦田高速挂线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不慎与被告林涛驾驶的赣H×××××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另一乘车人万迪瑜系赣H×××××号车辆车上人员,两人均在事故中受伤,其中原告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诊断及医嘱意见: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一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建休三个月。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8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内酌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郑迪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涛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迪辉,被告国寿财景支系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赣H×××××号车辆所有人为乐平市利群百货批发部,被告太平洋景支系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事故还造成被告郑迪辉车辆上另一乘坐人员万迪瑜受伤。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景支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元(按医疗、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0613.31+3077.51+3362.52+160+20-1000=58373.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060元(住院103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酌定)。
5、误工费12468.67元(住院103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27天,结合原告伤势酌定按20%计算;原告从事陶瓷业务工作,但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41984元/年,即(103+27×20%)×41984÷365=12468.67元)。
6、护理费12661.38元(住院103天,期间原告系护工护理,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44868元/年,即103×44868÷365=12661.38元)。
7、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原告47岁,计算20年,即26500×20×10%=53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1030元(住院103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用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
以上共计98710.05元,其中被告林涛已付医疗费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孙斌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4、被告郑迪辉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单;5、被告林涛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6、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人员葛翠英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条;7、珠山区得玉轩陶瓷经销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8、赣H×××××号车辆投保单;9、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迪辉与被告林涛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郑迪辉车辆车上人员原告身体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郑迪辉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林涛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太平洋景支系被告林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景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迪辉与被告林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郑迪辉承担的部分,因被告郑迪辉在被告太平洋景支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林涛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两原告损失经核算共计177539.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8373.16+3090+3090+10000=74553.16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5044.75+12298.48+68848.56+5000+395=101586.79元,低于限额110000元,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1太平洋景支79=111586.79元,由被告华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77539.95-111586.79=65953.1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林涛承担65953.16×70%=46太平洋景支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华安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郑迪辉承担65953太平洋景支%=19785.95元。
对于被告华安深圳公司的辩解意见,1、两原告医疗费太平洋景支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华安深圳公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艾语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艾语晨系交通事故导致的早产儿,出生后其身体状况明显弱于足月产儿,由于其伙食主要来源于母亲的营养,因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实为对其母亲的伙食进一步补助,故对原告艾语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3、对原告艾语晨病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两太平洋景支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华安深圳公司本身申请的鉴定;其次,根据举证规则,江西天剑司法鉴定太平洋景支定系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华安深圳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太平洋景支鉴定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华安深圳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原告艾语晨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艾语晨出生后即成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公民的民事权利,由于其出生时身体存在损害,而该损害经鉴定源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故原告艾语晨应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主体。5、鉴定费的负担。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太平洋景支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安深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274元(交强险111586.79+三责险46167.21-支付被告林涛16480=141274元),同时支付被告林涛16480元。
被告郑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785.95元。
驳回原告孙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3元,原告孙斌承担1034元,被告林涛承担2938元,被告郑迪辉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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