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石某某中天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哲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素卫,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一麟,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天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石某某中天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素卫、田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藁劳人仲审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l、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87846元、医疗养老费共计24015元,合计111861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正常经营至今。原告自1999年6月就在被告公司人力部门工作,但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三险一金,原告工龄年限近为19年。2018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称公司经营需要,要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后来经原告多次上门协商,被告又说可以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但是得等公司领导批复等等,一直拖延推诿。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石某某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医疗养老费用。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藁劳人仲审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并支付原告养老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846元。另根据社保政策规定,企业必须缴纳员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4015元养老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1186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中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存在被告解除用工的情况。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是原告在2018年4月1日以后口头说不来上班了,之后自行不再到被告食堂工作,以其实际行为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论哪一方终止用工,都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时间完全不受被告工作时间的限制。每天最多只有四个小时,被告雇佣的几个做饭人员自由安排上班的时间,被告不要求谁必须到,显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比较,即便本案适用劳动法那么按照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以及公众对食堂临时工做饭之一工作内容的普遍认知,也显然仅仅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一种适用于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补偿形式,并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本案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保险待遇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证、健康证工资的银行流水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199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 张晓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