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方琴,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照书,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生,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誉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岳义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生,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涵,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碧云,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理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
原告孙方琴与被告任照书、上海誉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陈碧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颍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孔祥宇、被告任照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成物流公司、陈碧云、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方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国任保险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救护车费15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任照书、誉成物流公司、陈碧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陈碧云驾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遇情况减速过程中右侧部位被后方由被告任照书所驾亦采取措施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碰撞,致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又碰撞中心护栏,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侧翻过程中前左部碰撞在已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皖K5XXXX小型轿车后部,致使皖K5XXXX小型轿车又碰撞因事故后下车的该车驾驶员孔凡友及乘员原告孙方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皖K5XXXX小型轿车前后部)及车内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损失,孔凡友、孙方琴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皖K5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中,任照书承担全部责任,孔凡友、孙方琴、陈碧云无责任。因被告任照书、陈碧云、原告孔凡友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国任保险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代理费发票。
被告任照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誉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超高,商业险免赔10%。且孔凡友在停车后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也有事故责任。同时,本起事故为四车事故,还应追加何军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事故现场图及原告孔凡友的询问笔录。
被告陈碧云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碧云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陈碧云车辆无事故责任,只愿赔偿无责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元。
被告平安颍上支公司辩称:孔凡友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属实,但孔凡友无事故责任,只愿赔偿无责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19时许,孔凡友驾驶牌号为皖K5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经G40至沪陕高速南通往启东方向115公里+900米附近路段,所驾车左前部碰撞同方向何军所驾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接着,同方向陈碧云驾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遇情况减速过程中右侧部位被后方由被告任照书所驾亦采取措施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碰撞,致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又碰撞中心护栏,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侧翻过程中前左部碰撞皖K5XXXX小型轿车后部,致使皖K5XXXX小型轿车又碰撞因事故后下车的该车驾驶员孔凡友及乘员原告孙方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皖K5XXXX小型轿车前后部)及车内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损失,孔凡友、孙方琴受伤。2018年10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1)皖K5XXXX小型轿车与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孔凡友承担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2)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皖K5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中,任照书承担全部责任,孔凡友、孙方琴、陈碧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碧云所驾车辆向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孔凡友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救护车费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37.5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26305.02元。
3、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195.0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1)皖K5XXXX小型轿车与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孔凡友承担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2)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苏F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皖K5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中,任照书承担全部责任,孔凡友、孙方琴、陈碧云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解孔凡友在停车后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也有事故责任。因孔凡友在紧急车道停车后刚下车察看情况时第二起事故就已发生,孔凡友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设立警示标志,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同时辩解任照书所驾车辆超高,商业险免赔10%,因任照书对此不予认可,且任照书所驾车辆装载货物也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高度,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依法也不予采信。因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碧云及孔凡友所驾车辆分别向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亦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任照书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誉成物流公司系被告任照书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誉成物流公司对被告任照书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碧云赔偿,则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另要求追加何军车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何军车对于原告孙方琴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琴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方琴医疗费114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救护车费1500元计116695.02元。
三、被告任照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方琴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誉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照书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琴医疗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琴医疗费1000元。
七、原告孙方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原告孙方琴负担45元,被告任照书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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