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方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斌,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晴,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孙方进诉被告姚斌、王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方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租金人民币96,000元及押金4,000元,合计10万元;3.被告支付租赁租金及押金1万元利息,按月2.5%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金;4.被告承担租赁合同违约金4,000元;5.被告承担承诺的因被告使租赁流程未能继续履行的额外违约金18,0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姚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租给原告,租期5年,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及押金支付方式为全款,并约定被告姚斌承包物业及水电煤费用。同日,原告转账支付68,000元,次日通过银行卡支付32,000元,因被告姚斌表示2019年6月27日出差,双方除租赁合同又签订了附加条款,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8,000元,被告姚斌因未带钥匙还将产证等押于中介处,表示出差回来交付钥匙。但被告回来后一直回避,双方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姚斌、王晴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系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2019年6月26日,两被告(出租人,甲方)与原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型办公楼作住宅使用(商住两用,两室一厅)。租期5年,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租金每月壹仟陆佰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租金即陆拾个月玖万陆仟元(2019年6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余款乙方应按期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全款,乙方不得拖欠或拒交房租。租赁期间,如甲方需收回房屋有用或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均须提前15天通知双方沟通,违约方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4,000元。乙方于租赁期满时,应将租赁房屋原状交还给甲方,或经甲方同意可续租,租赁期间房屋中的设施、家电等归乙方使用,乙方须付押金4,000元,押在甲方待租赁期满租房无损,全部归还。租赁期间,水、电、通讯、煤气、保安、公灯、有线电视等支出的费用全部乙方承担,乙方应自觉交纳相关费用,并保存凭证以便结账。第十四条约定,装潢设施清单包括:电视机1台、空调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另合同手写约定双方约定包物业、包水电煤。合同落款甲方处被告姚斌签字,王晴(代),签约人处由案外人陈萍萍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据原件2份,收款人处有被告姚斌本人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6月26日。其中1份载明:“本人姚斌收到孙方进租房定金68,000元,租赁物业为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收款人签字及日期下方手写备注:“孙方进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肆万元整和壹万元整,微信转账壹万元整和捌仟元整两笔”该备注下方无原被告签字确认。另1份载明:“本人姚斌收到孙方进租房款尾款叁万贰仟元,租赁物业为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收款人签字及日期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姚斌和孙方进双方约定,此尾款于2019年6月27日孙方进直接转账姚斌农业银行卡内,本人姚斌承诺若中途违约或租赁流程有任何无法继续的情况,应全额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孙方进一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该备注下方无原被告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姚斌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姚斌暂押房产证、结婚证两份证件,因本人2019年6月27日前往广州出差,故来不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遂以押证在中介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声明这一切行为乃本人自愿。直至交房交钥匙”。
2019年6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姚斌68,00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斌支付32,000元。被告姚斌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声明、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6月26日陈萍萍说手里有房源,五年一租,租金一次性付清,考虑租金较低,原告打算做二房东。承租前原告未看过房屋。签约当天是中介通知被告姚斌到场,后双方协商合同内容。因被告姚斌表示当晚要出差,让原告先付钱后交钥匙,并将房产证及结婚证原件放在中介处,且听中介说被告姚斌是老板,原告就全额付款。2份收据及声明都是陈萍萍书写内容,被告姚斌看过后签字确认。收据虽姚斌仅在收款人处签字,但是是对整个收据及下方备注内容的确认。6.8万收据是原告当天付款后出具,3.2万收据出具时原告不在现场,是委托中介操作,后中介交给原告,3.2万收据中备注“此尾款于2019年6月27日孙方进转账……”,是因当天原告没带够钱,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2万给被告姚斌。签约当天被告王晴未出现过,但被告姚斌是代被告王晴签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斌出具结婚证、产权证,故合同相对方是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担责。2019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姚斌要求其交房但遭拒绝,2019年9月初,原告将告知书张贴系争房屋门上,还当面提交给被告姚斌,其表示会解决,但未出现,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姚斌。原告未发过解除函,只有电话沟通,要求按起诉状送达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审理中,陈萍萍来本院陈述:系争房屋是登记在案外人处某,是姚斌要找二房东,一次性付五年租金。签约当天三方协商了合同内容,被告姚斌当天也带了钥匙过来,因其要出差,并要求款清交房,当天原告未付清全款,故未交钥匙,且姚斌表示再交房,签约当天将产证及结婚证押在中介处,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签约前中介业务员林聪到房屋看过,签约后二三天陈萍萍带原告看房,但上锁。2份收据和1份声明都是在签约当天形成,是陈萍萍手写内容,姚斌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一般五年的合同都要到交易中心备案,声明中的“来不及签订正式合同”是指来不及备案,是因姚斌出差,备案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样。签约之后,被告一直未交钥匙,被告王晴未参与过协商及签订合同。之后中介及原告上门找过姚斌,第一次中介上门,被告王晴表示不知情,第二次上门王晴说与其无关,第三次与原告一起在房门上张贴告知信,在楼道遇到了姚斌,当面告知姚斌已经张贴了告知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列明两被告系出租方,尾部被告姚斌书写了“王晴(代)”,但签约当日被告王晴并未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晴参与合同履行,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晴对被告姚斌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难以确认王晴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姚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付清了全部房租,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为起诉状送达日即2019年12月18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姚斌理应返还租金及押金。关于违约金,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之约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方进与被告姚斌在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姚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方进房屋租金96,000元及押金4,000元,合计100,000元;
三、被告姚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方进违约金4,000元;
四、原告孙方进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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