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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昌琳与郑跃福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郑跃福
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林云香(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孙昌琳
郭泽伟(海南海口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张楠楠

原告郑跃福。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云香,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昌琳。
委托代理人郭泽伟,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楠。
原告郑跃福与被告孙昌琳、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福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林云香、被告孙昌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伟、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昌琳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道路路段行驶违反实行分道通行规定与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跃福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路段上,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昌琳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昌琳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原告主张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77.2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复查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34677.28元(包含被告孙昌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38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1900元;4、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休养3个月,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共计2700元;5、护理费1280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护理期限可参照住院天数和医嘱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共计12800元;6、误工费8771.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5天×(38天+90天)=877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包含第一次手术休养4个月和二次手术后休养3个月,因原告未行二次手术,且手术后的医嘱建议休息为3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183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3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820元,原告为修复电动车支付修理费820元,且有正规发票为凭,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吊车费、停车费382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第三方进行转移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其主张吊车费、停车费382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1项损失共计121686.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孙昌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跃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昌琳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郑跃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故再扣除被告孙昌琳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后,其应赔偿给原告55181元(121686.98元×70%-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昌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郑跃福人民币55181元;
二、驳回原告郑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原告郑跃福负担2274元,被告孙昌琳负担11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郑跃福负担390元,被告孙昌琳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昌琳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道路路段行驶违反实行分道通行规定与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跃福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路段上,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昌琳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昌琳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原告主张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77.2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复查支付的门诊费用,共计34677.28元(包含被告孙昌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38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1900元;4、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休养3个月,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共计2700元;5、护理费1280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护理期限可参照住院天数和医嘱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共计12800元;6、误工费8771.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013元/年÷365天×(38天+90天)=877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包含第一次手术休养4个月和二次手术后休养3个月,因原告未行二次手术,且手术后的医嘱建议休息为3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183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3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820元,原告为修复电动车支付修理费820元,且有正规发票为凭,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吊车费、停车费382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第三方进行转移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其主张吊车费、停车费382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1项损失共计121686.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孙昌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跃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昌琳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郑跃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故再扣除被告孙昌琳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后,其应赔偿给原告55181元(121686.98元×70%-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昌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郑跃福人民币55181元;
二、驳回原告郑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原告郑跃福负担2274元,被告孙昌琳负担11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郑跃福负担390元,被告孙昌琳负担910元。

审判长:吴清
审判员:周金丹
审判员:冯运铭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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