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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明,男,1995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强,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与被告施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诉称,2017年8月10日4时50分,被告施国强驾驶沪CB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东路进南门大街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国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3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明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4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施国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施国强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需在调查原告居住情况后再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B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国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国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另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18年12月29日,“惠南镇英雄村”户籍总人数中非农业户籍人数约占64%。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5折、城农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及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0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2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2,8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伤残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62,596元/年标准及相应的计算年限,残疾赔偿金应为62,596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4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74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4,2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00元。另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施国强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91,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3,900元;
  三、被告施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孙明已预交),由原告孙明负担620元,被告施国强负担1,127元,被告施国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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