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0362435-0。
住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龙,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87G。
送达住址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明亮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亮,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小区11#楼、13#楼施工工程。2009年4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工程名称为颐和文园住宅小区11#楼、13#楼。合同第9.2条写明被告张某某为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职称为工程师。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孙明亮与被告张某某就颐和文园住宅项目和贻成国际酒店的填充墙砌块及其它辅料的供货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孙明亮依约定开始供货,时任被告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颐和文园项目部会计的王迎伟负责给原告拨付相应现金货款。2004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兹有孙明亮为贻成国际酒店供填充墙砌块及文园小辅料。具体数额价格需进一步核对,以财务对账单为准。证明人签名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2014年7月29日,王迎伟给原告孙明亮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写明:经与文园和贻成材料供应商孙明亮对账,自从2009年至2011年材料费及租赁费共计金额为3129370.1元,已付给材料及租赁费为2813600元,尚欠材料及租赁费为315770.1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柒佰柒拾元壹角整。以上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该对账确认单尾部有王迎伟签字确认。
另查明,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颐和文园住宅小区11#13#楼的部分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第9.2条明确写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职称为工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在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石锁坤,并称案外人石锁坤系挂靠在其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挂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亦不确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与原告孙明亮就砌块及其它辅料等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但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某某就原告供货、结算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9日,时任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颐和文园工程项目部会计王迎伟给原告孙明亮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确认,自从2009年至2011年共计应支付给原告材料费及租赁费的金额为3129370.1元,已付2813600元,尚欠材料及租赁费为315770.10元。该对账确认单尾部有王迎伟的签字,被告张某某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由会计王迎伟负责给原告拨付相应现金货款的事实及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对账确认单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对账确认单予以认定。原告孙明亮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仍未给付该对账确认单上的欠款315770.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15770.10元材料及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在本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故被告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账等行为应视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本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原告孙明亮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支付材料租赁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明亮材料及租赁费3157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明亮对被告张某某、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孙明亮负担668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