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刚
林凯强
原告孙明刚,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林凯强,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孙明刚诉被告林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刚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凯强在我这借款7000.00元整,约定三分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林凯强本金、利息至今拒不偿还。
现我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凯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既然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一直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要求过高,应予支持合理部分。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林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林凯强给付原告孙明刚借款7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凯强负担,此款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既然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一直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要求过高,应予支持合理部分。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林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林凯强给付原告孙明刚借款7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凯强负担,此款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敏瑞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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