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娟,女,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林,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秦茹,女。
原告孙明娟与被告金德林、上海益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益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娟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金德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娟诉称,2018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金德林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L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盐朝公路口处违章停车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L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834.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604元、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德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愿意自负30%的责任。
被告金德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最多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保留意见;认可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L5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事故车辆是以“非营运”性质予以投保,而该车实际上是货车,故认为该车系属营运车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金德林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L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盐朝公路口处违章停车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10,834.70元,并住院治疗13.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8年7月12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平时以种植蔬菜为生。
还查明,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L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红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与两辆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涉保车辆系从事营运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己方机动车的过错程度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德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0,83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在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1,143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13,714元。4、律师代理费,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金德林全额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959.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752.3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0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959.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752.3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0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5%即487.5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446.85元,由被告金德林赔偿原告1,9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娟16,959.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娟17,446.85元;
三、被告金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娟1,9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明娟负担270元,被告金德林负担12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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