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智,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勇,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宏维小区8-1-56号。
法定代表人:胡桂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明智与被告朱文勇、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文勇、同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孙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勇、同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611.4元(详见所附赔偿清单);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受伤前拖欠原告的工资131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原告的朋友范某介绍原告与承包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劳务的被告朱文勇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咸宁市惠国际广场工地从事水电消防安装作业,试用期为三个月,期间每天工资140元,月工资4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被工地压槽机压断右手食指,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经查,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劳务系被告同惠公司分包给被告朱文勇承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朱文勇、同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对原告孙明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经本院当庭核实证人范某的证言及庭后联系证人杨某并让其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朱文勇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加盖了支付宝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当庭证言和情况说明及支付工资转账记录已形成证据链并能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文勇从事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劳务工作,并在工作中被工地压槽机压断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加盖了咸宁市中心医院的公章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至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都是原告从咸宁去外地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原告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通话录音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找被告朱文勇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原告孙明智经其朋友范某介绍到被告朱文勇承包的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工地从事水电消防安装作业,试用期为三个月,期间每天工资140元,月工资4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孙明智在该工地作业时被工地压槽机压断右手食指,原告孙明智当即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经本院去咸宁市中心医院核实原告孙明智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10896.99元,事后被告朱文勇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8年2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明智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孙明智还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明智系农村居民,1997年12月2日出生,未婚。原告孙明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文勇承包的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同惠公司发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惠公司与原告孙明智之间有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明智、被告朱文勇、同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孙明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孙明智、被告朱文勇、同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明智受雇于被告朱文勇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即被告朱文勇是雇主,原告孙明智是雇员。被告朱文勇作为雇主应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由于被告朱文勇不具备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孙明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朱文勇应对原告孙明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明智作为水电消防安装的务工人员,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规则,由于原告孙明智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故原告孙明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孙明智和被告朱文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朱文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孙明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已查明,由于原告孙明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文勇承包的咸宁市惠国际广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同惠公司发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惠公司与原告孙明智之间有雇佣关系,故被告同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孙明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问题。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0896.99元。由于原告孙明智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中有7000元系被告朱文勇垫付,相关预交票据在被告朱文勇手中,现无法办理结算手续,经本院去咸宁市中心医院核实,原告孙明智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数额为10896.99元。
2、残疾赔偿金27624元。2018年2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明智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孙明智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即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
3、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孙明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6、营养费900元。2018年2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明智的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孙明智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
8、护理费8057元。2018年2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明智受伤后护理期限90天,原告孙明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原告申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一人,属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明智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
9、误工费8773.55元。2018年2月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明智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即98天。原告不能提交其收入证明,其从事的务工行为属一般性的劳务,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即32677元年÷365天×98天=8773.55元。
原告孙明智的事故损失合计61801.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朱文勇应赔偿原告孙明智61801.54元×70%=43261.08元,减去被告朱文勇己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35261.08元;原告孙明智自行承担61801.54元×30%=18540.46元。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在受伤前拖欠的工资131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智事故损失35261.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朱文勇承担1704元,由原告孙明智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武
审判员 陈剑鹏
人民陪审员 余劲松
书记员: 夏雅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