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清,男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俊利,
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县,。
原告孙明清与被告纪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纪俊利在原告孙明清处借款,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明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纪俊利,见证人:夏爱军,备注:纪俊利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如果在2012年5月1日之前,没有还清借款,纪俊利自愿从工资卡中每月扣除,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认可借据中80000元,实际借款现金40000元,剩余40000元为利息,2012年10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元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担保人纪俊敬偿还原告孙明清欠款20000元,至2015年5月7日,纪俊敬将20000元给付原告,在此过程中,2013年6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明细对账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明清与被告纪俊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借据实际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355天,共计93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940天,共计12361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为9336元+12361元-4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116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清剩余利息116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7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由被告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书记员:崔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