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磊,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保金,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超,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兵山(又名崔冰山),农民。
被告马书珍,农民。
被告陈保文,农民。
被告李成兰,农民。
被告陈延华,农民。
被告陈延涵,农民。
被告陈延华、陈延涵法定代理人马书珍,农民,系二被告母亲。
原告孙明磊诉被告张朝、崔兵山、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金、朱秀霞,被告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马书珍及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委托代理人陈贵超、郭振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兵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磊诉称,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陈贵廷驾驶蓝色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冀D×××××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贵廷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5000元。据悉,被告张朝驾驶的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兵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涵、陈延华系陈贵廷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张朝、崔兵山、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涵、陈延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000元(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伤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评残后再确定由八被告赔偿;3、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在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鉴定结束后,将其要求八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62530.4元。
被告张朝辩称,我驾驶的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崔兵山,事故是我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我对邱县交警大队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陈贵廷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与我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
被告崔兵山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定原告无责任,陈贵廷负主要责任,张朝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份两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邱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二次手术费、陪护等情况;4、邱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的情况;5、邱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两家医院治疗详细花费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造成的交通费用;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9、医疗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的情况;10、(当庭提交)原告孙明磊女儿孙丽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1、(当庭提交)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侯素林身患癌症的事实,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朝,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应当提供与交通费单据相结合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妻子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当时加油站监控录像显示,陈贵廷并不是驾驶人,而是乘坐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认定陈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认为这与被告马书珍等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朝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三份证据证明张朝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对被告张朝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保文、李成兰、马书珍、陈延华、陈延涵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张朝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明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崔兵山和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6和8-10,被告张朝和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该九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被告张朝当庭提交的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了大量连号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对证据11,原告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陈贵廷驾驶蓝色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孙明磊,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朝驾驶的冀D×××××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贵廷当场死亡,原告孙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贵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朝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2年7月2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6691.94元,其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00元。
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崔兵山,被告张朝与崔兵山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0时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
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原告的女儿孙丽倩(2006年10月3日出生),除原告外,孙丽倩还有其母亲侯素林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与其女儿孙丽倩均为农村居民,居住在邱县香城固镇小屯村。
另查明,事故造成陈贵廷死亡,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事故造成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验尸费、化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3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哪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权利人如何分配。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691.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3900.54元(111天×12825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应为1194.76元(17天×12825元/365天×2人);4、交通费:考虑到孙明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孙明磊29岁,五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85440元(7120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丽倩6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6959.6元(4711/年÷2人×12年×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二次手术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检查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由一人护理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妻侯素林身患癌症为由,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0036.84元。
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孙明磊、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总损失为409349.14元(249312.3+160036.84),原告孙明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9.1%(160036.84/409349.14×100%),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60.9%(249312.3/409349.14×100%)。
二、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明磊赔偿46920元(120000×39.1%,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贵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明磊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之前曾与死者陈贵廷、孙立发三人在一起吃饭饮酒,由此可知原告是在明知死者陈贵廷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应当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能够避免,无视自己的生命健康,未尽到普通人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事故成因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13116.84元(160036.84元-46920元),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陈贵廷、被告张朝10%的赔偿责任,对其他90%的损失101805.16元(113116.84元×90%),因陈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死者陈贵廷承担80%、被告张朝承担20%为宜。鉴于陈贵廷已在事故中死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朝应向原告赔偿20361.03元(101805.16元×20%),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在继承死者陈贵廷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81444.13元(101805.16元×8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崔兵山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崔兵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作为死者陈贵廷的遗产,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陈贵廷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陈贵廷遗留有遗产,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书珍、陈保文、李成兰、陈延华、陈延涵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明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4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朝赔偿原告孙明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鉴定检查费203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孙明磊承担2080元,被告张朝承担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敬宏
审判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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