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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戴孜斌、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王严,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孜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戴孜斌、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被告戴孜斌,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95,17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投资炒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6日、9月15日、11月2日、12月8日四次向两被告指定帐号转入出借资金共计36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为月息2%。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促,第一被告仅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3日、5月4日分三笔归还了160万元(含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170元;2018年5月中旬,原告再次催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告知,炒股发生亏损无力归还。同年7月17日,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已于2018年5月15日将其洪山区桂园路84号桂子山庄6-6-2-14号房屋转让给了儿子吴戴源,恶意逃避债务。为此,原告提出起诉。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招商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9月6日、9月15日、11月2日、12月8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入资金共计360万元;
证据二、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戴孜斌借款,其配偶吴某知情,借款用于归还家庭共同债务或者投资,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戴孜斌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7日、9月15日、11月3日、12月8日开具了四张收条和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月利率;
证据四、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归还了共计160万元;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戴孜斌、吴某谈话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戴孜斌确认借款金额及用途,吴某表示愿意偿还借款;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戴孜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戴孜斌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吴某是明知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家属共同债务或家庭投资,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七、本息计算表。证明2018年5月4日,两被告尚差欠原告本金2,495,170元未清偿,此后利息未支付;
证据八、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1993年6月11日结婚,于2018年5月21日离婚,戴孜斌借款时与吴某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戴孜斌辩称,1、自己确实向原告借过资金,但所借资金并不是原告所称用于炒股,而是以前帮别人理财亏损后,借款偿还给别人。具体借款金额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借据记载的金额为准;2、被告戴孜斌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65万元,不是原告所称160万元。其中2018年6月21日偿还了5万元,所偿还的款项应该先计算偿还本金,对原告先扣减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不认可。现仅差欠借款195万元。
被告戴孜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吴某从未在原告处借贷过任何款项,也未在原告借款性质的资料上签过字,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与本人没有关联;2、被告吴某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原告与戴孜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债务金额可以看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称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某、戴孜斌因家庭投资、共同炒股,属于凭空捏造,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戴孜斌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吴某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戴孜斌、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以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戴孜斌借款,不能证明戴孜斌、吴某共同借款或者吴某追认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计算已偿还5万元,且计算方法有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关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称被告戴孜斌偿还160万元,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相符,被告戴孜斌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戴孜斌辩称另偿还借款5万元共计偿还16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戴孜斌、吴某于1993年6月11日结婚,2018年5月21日协议并登记离婚。2017年9月6日,被告戴孜斌因理财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被告戴孜斌指定的王安明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戴孜斌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2017年11月22日归还本息105万元。此后,被告戴孜斌分别以同样的方式于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7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105万元;于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7年12月18日归还本息104.5万元;于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8年1月10日归还本息61.2万元。被告戴孜斌借款后均出具收条、借条,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3日、5月4日向原告转账偿还8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孜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孜斌在2017年9月6日、9月15日、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11月2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未对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和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债务人即被告戴孜斌的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多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即“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清偿(详见附件1、附件2)。经核算,截止2018年5月3日,被告戴孜斌偿还完毕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本息,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戴孜斌偿还了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的部分本息,尚有本金250,966元未能偿还。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100万元和12月8日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戴孜斌截止最后还款日2018年5月4日,尚有本金185.0966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5,17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戴孜斌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250,9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戴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戴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1元,由被告戴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书记员: 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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