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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霞与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明霞,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鲜启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铭,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霞与被告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霞、被告申海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6,7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80%,律师费由被告申海出租公司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在本市海防路江宁路西南约5米处,被告申海出租公司员工刘长鸿驾驶沪FM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滑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以(2017)沪0106民初12855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91,735.67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26,810.41元。原告为进行后续治疗,于2018年8月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8日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5天,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数次,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306.6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纠纷,在(2017)沪0106民初12855号案件中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6,745元,尚未处理,故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2017)沪0106民初128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及无关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6天;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申海出租公司辩称,对于(2017)沪0106民初128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2017)沪0106民初128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前案赔付情况,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28,764.3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973,18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前案确定的赔偿比例及具体赔付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由被告申海出租公司赔偿。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总金额为10,306.66元,其中外购药300元有显示药品明细的零售单及发票为证,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华东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天数6.5天,原、被告一致确认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关于交通费,经审核原告交通费票据,并参考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前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申海出租公司分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636.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下赔付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下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的80%即8,349.33元,由被告申海出租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霞交强险赔付款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霞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349.33元;
  三、被告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霞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孙明霞负担160元,由被告上海申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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