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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嫣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明霞,女,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涛,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嫣婷,女,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霞与被告陆嫣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涛,被告陆嫣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54.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4元,不含后续修补牙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722元、车辆(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嫣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陆嫣婷驾驶牌照号为苏G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塘祁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陆嫣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陆嫣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清楚;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80%。涉案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住院费用缺清单且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1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陆嫣婷提供:收条、医疗费收据,证明垫付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陆嫣婷驾驶牌照号为苏G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塘祁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陆嫣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住院治疗18天,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24元后,计11,430.68元。其中包含被告陆嫣婷垫付的11,15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四、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陪护费1,120元。
  五、2018年4月10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给予原告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嫣婷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1,430.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实际损失,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42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修理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400.54元。被告陆嫣婷的垫付款11,152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14,2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400.54元;
  三、原告孙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嫣婷11,152元;
  四、原告孙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陆嫣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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