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益田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殿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性别:××,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博雅、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请假,其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相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09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7073元。(1816元+2036元+2416元+805元=7073元)
2、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240元。(根据冀人社字(2014)第261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永清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1310元/月*80%*5个月=5240元。)
3、经济补偿金37496.1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4元+1816元+2036元+2416元+805元+0元+0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2个月=1333.92元/月,因被告同意按2999.69元/月计算,故2999.69元/月*12.5个月=37496.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7073元、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24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7496.1元,上述款项共计49809.1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请假,其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相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09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7073元。(1816元+2036元+2416元+805元=7073元)
2、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240元。(根据冀人社字(2014)第261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永清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1310元/月*80%*5个月=5240元。)
3、经济补偿金37496.1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4元+1816元+2036元+2416元+805元+0元+0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048元)/12个月=1333.92元/月,因被告同意按2999.69元/月计算,故2999.69元/月*12.5个月=37496.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7073元、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524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7496.1元,上述款项共计49809.1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颖
书记员:夏云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