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陈家轩
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
龚立华
雷蕾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家轩
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维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
委托代理人雷蕾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轩、被告宝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1月到2013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原告辞职的原因。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且其提交的(2014)23-2号裁决书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服从换岗安排而旷工被开除,且原告自行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未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自己申请不同意缴纳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辞职的原因包含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理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但因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到2014年5月共6.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93元(1322元×6.5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又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859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未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1月到2013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原告辞职的原因。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且其提交的(2014)23-2号裁决书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服从换岗安排而旷工被开除,且原告自行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未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自己申请不同意缴纳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辞职的原因包含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理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但因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到2014年5月共6.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93元(1322元×6.5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又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859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淑琴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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