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王某、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彭增念(山东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
王某
贾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乔双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乔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增念、被告王某、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孙某某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榴园镇和顺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某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44213.7元。孙某某系农村居民。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中山护理,孙中山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2013年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940元、3755元、3759元。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中山(员工号14531),因家庭原因,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请假共23天,在此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2014年5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12-2013年11月7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限建议为2-4周。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30日,峄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一份,载明:鲁D×××××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953元。鉴定费100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某与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贾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明知贾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与其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贾某主张追偿。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与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贾某承担50%,王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计算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237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1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孙某某住院为56天,后期住院时间为2-4周,本院支持3周即21天。总护理期限为77天,其中孙中山护理为23天,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实,孙中山误工损失为[(3940元+3755元+3759元)/90天×23天)]计2927.21元,剩余护理期限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即29.10元×44天即1280.4元。护理费总计4207.6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发生客观存在,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孙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4421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07.61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953元,残疾补助金21240元,误工费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贾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某某垫付27898.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减除交强险险额余款为34213.7元,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4213.7元×50%计17106.85,应在27898.7元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55元×50%计577.5元,亦应在27898.7元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按事故比例承担5000元×50%计2500元,应在27898.7元的垫付款中扣减。同理,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100元,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00×50%,计1050元,亦应在27898.7元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44773.81元,扣减被告贾某27898.7元剩余的垫付款6664.35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38109.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3810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贾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明知贾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与其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贾某主张追偿。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与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贾某承担50%,王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计算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237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1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孙某某住院为56天,后期住院时间为2-4周,本院支持3周即21天。总护理期限为77天,其中孙中山护理为23天,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实,孙中山误工损失为[(3940元+3755元+3759元)/90天×23天)]计2927.21元,剩余护理期限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即29.10元×44天即1280.4元。护理费总计4207.6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发生客观存在,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孙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4421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07.61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953元,残疾补助金21240元,误工费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贾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某某垫付27898.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减除交强险险额余款为34213.7元,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4213.7元×50%计17106.85,应在27898.7元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55元×50%计577.5元,亦应在27898.7元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按事故比例承担5000元×50%计2500元,应在27898.7元的垫付款中扣减。同理,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100元,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00×50%,计1050元,亦应在27898.7元予以扣减;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44773.81元,扣减被告贾某27898.7元剩余的垫付款6664.35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38109.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3810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孝卫
审判员:胡梦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王文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