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顶强
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王静
(2015)薛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顶强(特别授权),农民。
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高新区宁波路106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韩鲁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顶强(特别授权),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
负责人:王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某某、益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顶强,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拉的人力地排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车辆及车载蔬菜损坏。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30.21元(医疗费67,731元、误工费18,756.8元、护理费25,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351.2元、交通费636.5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41,510.43元;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4,708.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57,601.98元,被告刘某某、益发运输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2,52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益发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益发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718元、保全费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7比例赔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由于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系被告刘某某执行职务中所致,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颅脑伤后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后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55日;由刘传前、刘传法共同护理30日,之后需由刘传前护理98日;营养期为75日。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3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31元(含复印费13元)。
经本院核实相应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3,934.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56.8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60天=18,7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90.82元(12,930÷365155)。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33.33元(刘传前误工为5,000÷30128=21,333.33;刘传法误工费4,500÷3030=4,500)。
经本院核实相应证据,对护理人员刘传前的误工费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刘传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其误工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其误工费应为1062.74元。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396.07元(21,333.33+1,062.74)。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51.2元、交通费636.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3,934.04元、误工费5,490.82元、护理费22,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3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285.53元。
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68.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90.82元、护理费22,396.07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6,078.03元(医疗费43,9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250元=48,104.04元,48,104.04元75%=36,078.03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201.45元(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48,104.04元10%=4,810.40元;2,81385%=2,391.05元;4,810.40元+2,391.05元=7,201.45元),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8,219.04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益发运输公司51,017.59元(58,219.04元-7,201.45=51,017.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1,446.52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51,017.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由于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系被告刘某某执行职务中所致,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D/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颅脑伤后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后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55日;由刘传前、刘传法共同护理30日,之后需由刘传前护理98日;营养期为75日。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3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31元(含复印费13元)。
经本院核实相应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3,934.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56.8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60天=18,7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90.82元(12,930÷365155)。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33.33元(刘传前误工为5,000÷30128=21,333.33;刘传法误工费4,500÷3030=4,500)。
经本院核实相应证据,对护理人员刘传前的误工费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刘传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其误工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其误工费应为1062.74元。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396.07元(21,333.33+1,062.74)。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51.2元、交通费636.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3,934.04元、误工费5,490.82元、护理费22,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3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285.53元。
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68.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90.82元、护理费22,396.07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6,078.03元(医疗费43,9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250元=48,104.04元,48,104.04元75%=36,078.03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201.45元(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48,104.04元10%=4,810.40元;2,81385%=2,391.05元;4,810.40元+2,391.05元=7,201.45元),由被告益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益发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8,219.04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益发运输公司51,017.59元(58,219.04元-7,201.45=51,017.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1,446.52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51,017.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枣庄益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韦春法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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