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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治超站协勤人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青年街65号。
负责人:温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张洋,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刘某某、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8年2月9日18时4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超限站,被告刘某某驾驶辽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与我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本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辽K×××××号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0004.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多了我也承担不起。
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孙某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于2018年1月5日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2月9日18时4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超限站,被告刘某某驾驶辽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睑裂伤,右侧眶内积气,右侧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住院13天;2018年2月22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5天。原告孙某某共支付医疗费54508.9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0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次要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24日维持了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1140.00元。
原告孙某某系居民户口,户籍地为辽阳市白塔区。原告孙某某系辽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治超站协勤人员,工作期间兼职在辽阳胜达化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辽阳胜达化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3200.00元。原告孙某某误工期间辽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治超站未扣减其工资。原告孙某某支付修复眼镜费用750.00元,住宿费630.00元,复印费39.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病历、转诊审批表、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原告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辽阳胜达化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复印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出院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由于辽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每月3200.0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辽阳胜达化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户籍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乘坐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孙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复印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庭外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87454.50元,财产损失750.00元,以上合计982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255.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杨清松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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